sec2100 發表於 2021-3-7 18:12:3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7 18:2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抗辯係有權占用土地,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係有權占有,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sec2100 發表於 2021-3-7 22:22:4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至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又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之印章既為真正,倘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證人即曾任職原告之職員戊○○於本院證述:系爭授權書為伊任職原告期間承辦之對保業務,該授權書內之相關基本資料、內容、授權人與被授權人是否為本人及授權事項等,伊對保時均會確認是否與實際狀況相符,本件核對後並無異常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7至449頁),足見頤兆公司負責人乙○○確有授權他人處理該公司擔任易京揚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相關事宜。再者,乙○○並未爭執系爭授權書或相關借貸契約書內,關於頤兆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大小章印文之真正,僅抗辯未授權他人使用云云,依上說明,乙○○就其主張盜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乙○○除空言抗辯簽立契約時其在國外,均未能舉證證明未授權被授權人蓋用頤兆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sec2100 發表於 2021-3-11 22:18:3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807 號民事判決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1-3-14 13:44:4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至追加被告有無雙方代理乙節,業為被告徐菊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對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sec2100 發表於 2021-3-14 19:58:0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法院
    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
    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
    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紛爭,
    並保護當事人之私權,與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
    實,兩者法院所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
    ,刑事法院必須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
    認定其犯罪事實,民事法院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如已使法
    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
    證明。是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固應負舉證之責。然第三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負
    之舉證責任,如已達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而
    他造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應認該第三人舉證責任已盡
    ,應轉由他造當事人就該優勢證據有何瑕疵或其否認負舉證
    之責。

sec2100 發表於 2021-4-1 07:40:5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 07:5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於給付不能之債,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而未履行債務,乃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發生要件,本應由主張此要件事實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惟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可知債務人不可歸責,乃債權人權利障礙之事項。故於給付不能之債,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需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為已足。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間訂有系爭投資協議,上訴人未依約使被上訴人取得住8或住15範圍內之200坪土地,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未取得約定之土地,喪失其依系爭投資協議本可實現之利益,自屬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無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sec2100 發表於 2021-4-11 09:49:2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1 10:1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主張權利
      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之實體法上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之抗辯事實者,亦應就該權
      利抗辯之實體法上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屬舉證責任分
      配之一般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
      2855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2
      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租賃契約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
      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
      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於抵充後倘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
      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原告主張得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押租金,應由原告就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存在之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存在
      之要件事實,倘已盡證明之責,即應由被告就扣抵押租金
      之抗辯事實,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sec2100 發表於 2021-4-11 10:20:40

sec2100 發表於 2021-4-1 07:40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225條的舉證責任壁債務人一方

sec2100 發表於 2021-4-17 18:57:3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7 18:5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按「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已如前述,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未據實說明之糖尿病與其罹患之心臟疾病並無任何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則其主張本件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云云,並不可採。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要屬無據。

sec2100 發表於 2021-4-18 22:49:07

次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頁: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查看完整版本: 舉證責任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