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0-12-14 20:51:2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12 號民事判決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平鑫公司與被告黃詩慈、高楊新
    、劉玉菁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主張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sec2100 發表於 2020-12-20 10:25:0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1-2-3 12:17:3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3 12:34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
    判意旨)。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
    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簡上字第1號裁判意旨)。依上說明,基於票據無因性
    ,票據具有推定原因關係存在之效力,因此票據原因關係之
    確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因關係之存否或
    內容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倘執票人主張
    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查,陳瑋勤辯稱:因伊陸續借款予楊國羣達2,400萬元,則
    伊等於104年3月18日書立金錢消費借貸協議書,約定楊國羣
    應於105年3月18日清償借款,楊國羣並交付其簽發之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乙節,為楊國羣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99頁
    ),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確定為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
    認堪定。陳瑋勤雖提出其與楊國羣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協議書
    及系爭本票,證明渠等間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㈠
    第67至69頁),惟原告代位楊國羣否認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協
    議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否認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見本
    院卷㈠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陳瑋勤就該消費借
    貸關係成立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sec2100 發表於 2021-2-12 10:48:0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2 11:06 編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
      資參照。
是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
      在有所爭執時,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
      證之責。本件原告否認被告間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舉證責任之分配,
      即應由主張擔保債權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且如被
      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
      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

sec2100 發表於 2021-2-12 19:42:1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2 19:4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

足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謝財源代表鴻星公司對藍常熙所為之借款債務,藍常熙自有設定之意思。又吳錦秀雖稱其無承擔謝財源對藍常熙債務之意思,但既無提及其反對設定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二第249頁),由此亦堪認其有提供編號2房地設定該抵押權之真意。則原告空言以吳錦秀與藍常熙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通謀虛偽,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仍無足採。

sec2100 發表於 2021-2-12 22:07:4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上訴人可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全額清償對張豈熏所負110萬元債務後,上訴人應分擔給付給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稱是擔保其對張豈熏所負110萬元債務。

sec2100 發表於 2021-2-13 19:52:4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3 19:5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074 號民事判決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第三
    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
    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1-2-13 21:49: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42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1-2-22 22:46:52




買賣關係的舉證責任分配


㈠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買賣契約之成立,需當事人間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意思表示合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成立系爭訂購單之買賣法律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先負舉證之責。

sec2100 發表於 2021-2-26 10:56:3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6 10:57 編輯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856 號民事判決


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
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
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
不能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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