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7-4-23 17:11:56
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
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
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
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司法
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91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準此,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一節,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sec2100
發表於 2017-4-25 22:13:31
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
當之。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
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
,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當(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要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17-5-15 12:50:41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定有
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
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舉證人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而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契約為真正,茲因被上訴人
否認系爭契約賴江美簽名之真正,有而所爭執,依上開規
定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真正負舉證
責任。
g1 台東 98簡上23
sec2100
發表於 2017-5-18 10:26:09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35條規定參
照),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是以債務
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
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
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
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
,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
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98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裁判意旨)。
g1 宜蘭 104建55 (簡坤山為d)
sec2100
發表於 2017-5-20 22:20:2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20 23:02 編輯
再(1)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
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2)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
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
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
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
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3)買賣是
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
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
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裁
定意旨參照);(4)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
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
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
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當(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
之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對之負舉證之責。
G1 SL 105重訴464
sec2100
發表於 2017-5-20 23:00:1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20 23:01 編輯
又(1)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
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2)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明定。而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
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並非所問(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仍應就此項
撤銷訴權發生之特別要件即「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係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真實對價
關係(無償),縱有相當對價,被告所為亦符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規定之要件等節,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對之
負舉證之責。
G1 SL 105重訴464
sec2100
發表於 2017-5-22 12:08:2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22 12:10 編輯
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
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
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
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
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g1 tpe 103訴4379
sec2100
發表於 2017-5-23 10:56:04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
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
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
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
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
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系爭保險
契約要保人周東於辦理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並未受禁治
產宣告(現行民法已改稱受監護宣告),為原告陳明在卷,
原告既主張周東於辦理系爭保單解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狀態,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g1 tpe 105保險21
sec2100
發表於 2017-5-23 17:11:40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
)。
sec2100
發表於 2017-5-27 12:23:0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27 12:33 編輯
依消保法第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
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是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所負賠償責任,固不以其對
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
過失為要件,惟仍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
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此項因果關
係之存在,係有利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向企業經營者求
償之人負舉證之責,於求償之人就上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
,企業經營者始須依同法第7 條之1 規定負舉證責任,而
免損害賠償之責。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證明所受之損害與系爭汽車存在之 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汽車 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8 條準用第7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G1 TPE 99簡上426 (台灣聯通向進車進口商請求對停車主的損害賠償以及營業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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