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7-6-22 11:44:2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22 11:46 編輯
按因侵權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
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號判例參照)。
tpe 104保險69
sec2100
發表於 2017-6-22 21:52:3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22 22:06 編輯
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
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
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ty 104重訴363
sec2100
發表於 2017-7-4 10:22:2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7-4 10:26 編輯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
,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
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ntp 105金16
sec2100
發表於 2017-8-21 21:02:19
而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
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
,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
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
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
,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
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
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
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從事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與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之
賠償責任,應同上解釋,由受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
品或服務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
告故意虛偽填載奢侈稅檢核表及系爭買賣契約,難認其受有
稅額及罰鍰之損害,係肇因於立雄公司提供之服務,已如上
述,揆諸前揭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
糗求立雄公司損害賠償。
sec2100
發表於 2017-8-29 18:21:15
且
民法第197條第1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而所
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即該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
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民事裁判等意旨)
tc 104訴2875
sec2100
發表於 2017-9-2 18:54:1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2 18:57 編輯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
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
、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
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tpe 105訴4581 (原告有三個bar,輸被告沒有請bar)
sec2100
發表於 2017-9-3 15:42:1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3 15:44 編輯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
、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
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
三九三號裁定參照)。是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當然之
居住地,仍應視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原告以吳秀玲設
籍於系爭房屋為由,主張吳秀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
為吳秀玲所否認,按前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吳秀玲占用系爭
房屋之事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所陳:其不確定吳秀玲是否
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顯見原告
就此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以吳秀玲戶籍設於系爭房屋,遽
謂吳秀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從而,原告請求吳秀玲自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實乏所據,並無理由。
居住地等於戶籍地,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tpe 106重訴451
admin
發表於 2017-9-3 18:05:47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
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
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
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此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
判要旨可參。
ntp 106訴339
admin
發表於 2017-9-3 18:44:17
關於財產
權之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
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
謂表現證明,故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
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
法則之適用。換言之,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屬該人所有
,乃社會事實之常態,將自己所有之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
為社會事實之變態,故主張將自己之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之
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以所謂「借名登記」
而言,「借名登記」即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主張借名登記者,即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YL 105訴370
sec2100
發表於 2017-9-4 22:41:3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4 22:45 編輯
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而承
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
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
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
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
g3 106台上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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