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5-30 17:13: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號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18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sec2100 發表於 2021-5-30 20:0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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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同此見解)。職是,如債務人主張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有何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且債權人為時效抗辯有失公允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sec2100 發表於 2021-5-31 10:4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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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28號判決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1-6-3 20:1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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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自
    明。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
    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確實約定,否則該合
    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1-6-6 23:0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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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劉羿君抗辯系爭房地為鋐廣公司或其借名登記予黃建平,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與黃建平間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sec2100 發表於 2021-6-8 11:2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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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076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1-6-11 10:4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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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言,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固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證據方法,但於具
備身分行為能力人間,以成立收養關係為目的,向戶政機關共
同申請為養親子身分關係之登記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係
之實質要件,即有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收養關係之當事
人或利害第三人,主張收養人間無收養意思,乃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者,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乙情,負舉證之責。

sec2100 發表於 2021-6-13 09:48:4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3 10:0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查兩造間
    業經認定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有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其
    勞退委員會並未核發勞工退休給付通知書,系爭勞工退休給
    付通知書係屬偽造,且陳守告非其勞工等語,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其給付予陳守告之勞退金,已對被上訴人生清
    償效力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
    勞退專戶之金錢寄託債權,已因其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惟查,上訴人既否認向被上訴人申領勞退金之給付
    通知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
    無從認定陳守告為系爭勞退專戶存款債權之受領權人或準占
    有人,被上訴人向陳守告之給付,又未經上訴人承認,依上
    開說明,對上訴人自不生清償效力。

sec2100 發表於 2021-6-15 07:39:2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5 07:43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下一同)


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
    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1-6-15 07:42:49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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