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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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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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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嫌隙,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THREADS網站上,發表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本案貼文,損害告訴人名譽,顯乏對他人人格之尊重,亦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以本案貼文所述為真實等語,請求從輕量刑。惟查,本案貼文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縱然屬實,亦不能免除刑責(刑法第310條第3項參照),故此類言論之發表若有毀損他人名譽情形,無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均為法律所禁止,況且被告所認定之事實為何,被告與告訴人間各執一詞(見偵卷第52頁),被告憑己之見即單方在社群網站上發表本案貼文,毀人名譽,實非可取,被告所請,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c86%2c20260330%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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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09:5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6-4-12 09:54 編輯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93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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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09:5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6-4-12 09:54 編輯

證人即○○○○城隍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施○亮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主任委員,對於加班情形最了解,告訴人都有上下班打卡,且沒有規定加班要寫加班事由,之前的會計就是這樣領加班費的,告訴人晚上有加班,有時候會留在廟裡加班,因為他工作做不完我會拜託他加班,沒有溢領加班費,被告於發布本案言論前,沒有向管理委員會確認或以其他方式查證,也沒有跟我報告過,被告有去查帳,查完帳就在群組貼文說告訴人溢領一事等語(他卷第59頁;偵續卷第36-37頁);證人即○○○○城隍廟義工張○忻則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會計本身就有8天休假,有時會晚一點到廟裡,會有一小段時間由我代班幫忙廟務,我知道被告有去廟裡查看報表,但是都沒有提出質疑,也沒有於發布本案言論前向我或告訴人求證等語(偵續卷第26-27頁)。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937%2c20260408%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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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10:07 | 只看該作者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來源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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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21:37 | 只看該作者
次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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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23:41 | 只看該作者
又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人周知之意圖,且「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至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則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被告知悉張○得、張簡○伯於109年1月7日遭張長耶星慶持木棍打擊頭部,亦知悉且可判斷告訴人李宗憲、鄒雨晴並無偽造診斷證明書之行為,卻仍在臉書發表附表一、二「基隆市政府督導李○憲、社工鄒○晴」、「偽造診斷書」等不實文字,使眾多不特定臉書使用者均得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又被告發表上開文字內容,足使見聞者產生告訴人李宗憲、鄒雨晴於執行職務時偽造文書之負面觀感,貶抑其等名譽與社會評價,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指摘不實,主觀上當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184%2c20260205%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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