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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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度係超越合理之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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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採用之證明度係超越合理之懷疑,而民事判決事實認定所需達到之證明標準,則為較高度之證明度,二者之間,仍有一定程度之差距。故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同一事實之評價與認定。又證人或關係人對於事實之陳述,依隨時間,在部分細節上,難免有所出入,亦屬常情。如其陳述之主要內容及架構,並無明顯缺漏、扭曲或用想像資料予以虛構填補,該等證言並不能當然即可評價為全部不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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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7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本件依原審判決所記載上訴人於刑事偵審程序之證述及所指訴情節(原判決第5頁第4行至第7頁第24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跟隨其學習水電技術期間之上午11時許,將上訴人帶至其舊住處,第1次以將上訴人壓制在沙發親吻及撫摸上訴人胸、腰、臀部,第2次至第4次並以陰莖插入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主要內容,均能逐一陳述。上訴人並於刑事更一審就調查局影像鑑定意見(即被上訴人所提舊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於上訴人指稱之案發時間均無人出入),及如何依其筆記本推估案發時間等節,表示:因已經過一段時間,而伊當時很恐懼、害怕,然後很不安及憤怒,因為其他時間太痛苦及難過,已經沒有太多印象,才會以發工資的日期去推算等語(刑事一審卷227至230頁)。衡以一般遭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對周圍環境事物之觀察,或因情緒慌亂害怕,未能專注清楚記憶全部過程,事後並有陷入羞恥、自責甚至自我厭惡之可能,而有避免回想創傷經過之反應,因而隨時間經過,細部記憶益加模糊,此在被害人與加害人相識,或在近接期間反覆發生多次侵害事件時,尤為明顯。則上訴人雖就其指述遭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日期有非一致之情形,然以本件上訴人指述之系爭侵權行為期間為106年12月12日至17日之相近一週內反覆發生,每次發生時間短暫,兩造並為學徒師傅關係,且為年紀輩份相差甚多之相識熟人等情觀之,要求上訴人應於訴訟程序中為始終一致之精準指述,而忽略上訴人上開所稱因時間久遠無法正確記憶等一般常人之身心特質,反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所陳受害之主要內容,有何明顯缺漏、扭曲或虛構之重大瑕疵而不足為採之理由,即認上訴人全部指述之憑信性有疑,尚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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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7 天前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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