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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後債務人繼續占有原土地不是無權占有還是有交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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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22 20:19 編輯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
,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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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2 20:15:32 | 顯示全部樓層
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及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陳春福,系爭土地拍定後不點交之事實,為原審所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22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系爭地上物為陳春福原始起造而為其所有,倘陳春福未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能否謂其為無權占有?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見及此,逕認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陳春福即無權占有,而為其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陳春福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審判命陳春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同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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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2 20:17:29 | 顯示全部樓層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陳春福迄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履行出賣人交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春福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方旌杰2人、宋明偉向陳春福借用D2房間、D3房間居住,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其對陳春福雖係有權占有,然不得以該占有權源對抗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遷讓交還D2房間、D3房間,且被上訴人訴請遷讓交還房屋,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濫用,亦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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