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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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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動債的信用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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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與消費者訂立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前,應以消費
      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向消費者說明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
      ;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已對上訴人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
      之性質。本件商品說明書第1頁即標示「到期最低還本率
      100%」、第3頁並框出欄位「最低收益風險(Minimum
      Return risk)本債券為12年到期100%保本之商品,如投
      資期間所連結之指標利率表現未如預期,委託人可能無法
      獲得配息,以致於委託人到期時僅得到發行機構保證之
      100%本金」,並有委託人之簽章欄位,如此強調之文字極
      易使消費者誤認為保本產品,本金只有在提前贖回時才可
      能產生損失,對可能導致本金損失之信用風險未充分說明
      ,甚至以到期由保證機構擔保100%保本加以強化,該信用
      風險部分固亦載明「委託人須擔本債券保證機構之信用風
      險…」,但未以相對等之方式告知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該
      處簽章,足見被上訴人該欄位文字之提示,勸誘投資者之
      作用遠高於風險之告知。銷售人員為求績效達成,未將風
      險告知乃屬常態,然為使交易公平及維護消費者資訊充分
      ,促進交易透明,應使金融機構對已盡說明義務負舉證責
      任,原審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予以舉證,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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