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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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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借名登記契約A關係延續成B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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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5-3-23 21:54:0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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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3-23 21:5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綜合上開直接、間接事實,堪認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代理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後,與上訴人合意延續與陳宏中生前借名登記相同模式,由上訴人將其實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因繼承而成為登記名義人之被上訴人名下,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B。上訴人備位主張兩造就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B關係,應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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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3-23 21:59:21 | 只看該作者
又參酌借款人黃瑞妃應轉貸之貸款乙貸款銀行要求,擔任要保人投保火災地震險,其95年至108年度之保險費皆從陳美玉銀行帳戶扣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至6頁),並有陳美玉帳戶歷史交易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函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5月2日函可憑(原審卷一第525至547頁,本院卷一第399至401、539頁),足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其稅捐及使用收益衍生相關費用(水電費、瓦斯費、電費、管理費、保險費等),仍長期由上訴人或同住配偶負擔。由上可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負擔及使用收益管理情形,與陳宏中生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A期間並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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