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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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行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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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4-5-21 19:40:5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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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5-21 20:1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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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5-3-21 20:28:36 | 只看該作者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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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3-21 20:36:41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另主張松戶公司就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予蔡紘宗,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就此,被上訴人係主張支付買賣尾款之支票為松戶公司所簽發,並以支票存根為證(本院卷第190、191頁)。惟上訴人辯稱:張福來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簽發松戶公司支票係因履約保證帳戶在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故改開松戶公司在合庫之支票,但支付款項係蔡紘宗先行匯入,其餘款項亦係上訴人所支付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支票存根為證(原審卷六第117至123、145至151頁、本院卷第190、191頁)。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當事人為蔡紘宗,又支付予出賣人丁裕峰之簽約款38萬元、第一次款38萬元,及支付另一出賣人鍾秋香簽約款38萬元、第一次款38萬元,均係由張福來簽發同額支票作為支付,至第二次款38萬元及尾款266萬元、267萬7,350元雖係用松戶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為支付,惟有關支付上開支票之資金來源,係蔡紘宗於103年1月17日先行匯款567萬元至松戶公司銀行帳戶內,有代收入傳票為證(原審卷六第297頁),而被上訴人對蔡紘宗有先匯款567萬元一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42頁),僅稱蔡紘宗帳戶內亦有松戶公司之資金,另訴外人大阪屋公司亦曾匯款1,000萬元予蔡紘宗等語,但對於上開所辯,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亦未能說明大阪屋公司匯款予蔡紘宗原因,是不足推翻蔡紘宗有以自己資金先匯入松戶公司帳戶內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及松戶公司就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來源係來自松戶公司一事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系爭土地既係以蔡紘宗名義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亦係上訴人所支付,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松戶公司所購買,尚無所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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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3-21 20:44:23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另主張松戶公司就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予蔡紘宗,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就此,被上訴人係主張支付買賣尾款之支票為松戶公司所簽發,並以支票存根為證(本院卷第190、191頁)。惟上訴人辯稱:張福來為松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簽發松戶公司支票係因履約保證帳戶在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故改開松戶公司在合庫之支票,但支付款項係蔡紘宗先行匯入,其餘款項亦係上訴人所支付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支票存根為證(原審卷六第117至123、145至151頁、本院卷第190、191頁)。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當事人為蔡紘宗,又支付予出賣人丁裕峰之簽約款38萬元、第一次款38萬元,及支付另一出賣人鍾秋香簽約款38萬元、第一次款38萬元,均係由張福來簽發同額支票作為支付,至第二次款38萬元及尾款266萬元、267萬7,350元雖係用松戶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為支付,惟有關支付上開支票之資金來源,係蔡紘宗於103年1月17日先行匯款567萬元至松戶公司銀行帳戶內,有代收入傳票為證(原審卷六第297頁),而被上訴人對蔡紘宗有先匯款567萬元一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42頁),僅稱蔡紘宗帳戶內亦有松戶公司之資金,另訴外人大阪屋公司亦曾匯款1,000萬元予蔡紘宗等語,但對於上開所辯,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亦未能說明大阪屋公司匯款予蔡紘宗原因,是不足推翻蔡紘宗有以自己資金先匯入松戶公司帳戶內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及松戶公司就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來源係來自松戶公司一事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系爭土地既係以蔡紘宗名義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亦係上訴人所支付,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松戶公司所購買,尚無所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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