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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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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利息,若有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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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4-7 08:30:0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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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7 08:5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68號


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應就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債務負清償責任,於屆期後猶未清償系爭借款,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借款金額、第2條借貸期間、第3條利息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允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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