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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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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S沒有一部,準據法為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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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8-19 12:17 編輯

[size=15.1581px]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22 號民事判決


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之拋棄,係就被
    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
    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如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
    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88號、67年台上字第344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828 條第3 項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
    2 項、第831 條規定,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
    之。本件原告為謝安琪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又原告謝許阿
    盆雖簽署2 份放棄繼承聲明書表明拋棄繼承謝安琪在大陸地
    區之遺產(含存款及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55、73頁),固
    核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25條規定相符(見本院卷
    第391 頁)。然本件訴訟就繼承方面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詳如程序方面一所述),故原告謝許阿盆就謝安琪特定遺產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本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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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8-19 12:18:01 | 顯示全部樓層
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
    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
    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大陸地
    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三、臺灣地區人民:
    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
    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1 項)臺灣地區人民與
    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第2 項)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
    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
    定。(第3 項)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
    、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
    、「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
    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
    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
    之。」、「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
    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1
    條、第49條、第50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人民,所涉訟之財產即謝安琪死後所遺之
    存款與房產,雖均位於大陸地區,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領
    土範圍,足見本件訴訟並無涉外因素,應無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之適用,亦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
    ,本院應直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審判。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
    關於繼承之部分應類推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0條規定云云。然該條規定已明訂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
    人民始有適用,顯係明示排除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情
    形,是以本院仍應直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判斷謝安琪死後之
    繼承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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