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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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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6條第1項、第67條及811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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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完成之南星倉庫建築骨架,屬製造土地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系爭材料、工資契約為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然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6條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系爭鋼構工程所完成者為南星倉庫之建築骨架,上訴人並自承鋼構結構主體完成後,後續工程,諸如地坪澆置、外牆包覆、樓地板鋪設、屋頂結構銜接、水電消防等項目,方可依序進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見上訴人所完成南星倉庫建築骨架,乃預定完成建物之一部分,尚未達足以遮風避雨之經濟上使用目的,非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且建築倉庫原即在土地之外,另創獨立之不動產標的物,故建築骨架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無民法第811條之適用,上訴人完成之南星倉庫建築骨架應屬民法第67條規定之動產,上訴人主張所完成者為不動產等語,難認有據。再者,兩造既係為達成完成南星倉庫之建築骨架目的而締結契約,鋼構材料採購及加工為鋼構件乃上訴人完成南星倉庫建築築骨架之準備階段,前經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材料、工資契約屬製造物供給契約,亦難謂為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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