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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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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介點(如違法性、因果關係等)進入民法法規範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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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1-24 21:30 編輯

次按公平法上之民事損害賠償,不僅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亦兼具維護市場競爭之公益目的,法院應考量公平法所展現之價值判斷及公益考量,強化對於被害人之保護,始能鼓勵其利用民事賠償管道,發揮嚇阻違法行為之規範功能。據此,違反公平法禁止之攀附、欺罔行為,被害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權基礎,雖係依民事實體法法律關係主張,就該民法法規範之解釋,非不得置入公平法禁止不正競爭行為之規範目的,藉以實現民事損害填補原理,同時完成維護市場競爭之公益目的,即將公平法之法規範目的,透過轉介點(如違法性、因果關係等)進入民法法規範體系中,而於民事訴訟具體個案審判中,法院非不得運用既有程序法,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相關舉證責任分配、轉換、舉證責任減輕既有規定,資以實現民法損害填補(私益目的)與公平法防止攀附、欺罔行為情事發生(公益目的)。又市場上造成被害人損害之成因複雜,違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連結,難以從外在現象直接觀察得知,違反公平法之損害賠償訴訟,就攀附、欺罔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舉證不易。倘若被害人已舉證:①攀附、欺罔行為業已實施;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符合攀附、欺罔者之預定規劃,並屬於公平法禁止攀附、欺罔所保護之財產上利益或純粹經濟上損失者,法院應探求公平法前揭禁止攀附、欺罔行為之規範目的,妥適運用表見證明方式(即法院基於一般生活經驗而推得之典型事件序列,由某一客觀存在事實而推斷另一待證事實之證據提出過程),推認事業之攀附、欺罔行為與對於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以強化對於被害人之保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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