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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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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的要件及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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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4-3 23:0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調解筆錄已載明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林映雪所有,嗣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改以「調解移轉」方式辦理,顯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文義未合,又衡以本件土地增值稅稅額高達230萬2,151元,雖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土地法第182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等有償移轉者,其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如為繼承或贈與等無償移轉者,其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但當事人間並非不得另以契約定其負擔之人,且系爭調解筆錄,雙方真意係以塗銷方式為之,上訴人本無庸負擔土地增值稅,則系爭不動產因被上訴人逾越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合意範圍,為自己利益,自行辦理調解移轉致遭稅捐稽徵機關認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該土地增值稅之產生既係因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下片面所為,兩造就該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尚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尚非係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應行負擔,難認係代上訴人繳納稅款,上訴人履約並未受有應負擔而免予繳納之利益,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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