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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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4-3 23:0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再參諸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助理員莊玉華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調解筆錄交予伊辦理登記,伊在111年7月8日送件,士林地政於111年7月14日退件表示不能以回復所有權方式登記,要以調解移轉方式辦理,並須補正申報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及契稅,伊有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但未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請伊依照士林地政補正事項辦理,伊即將原「和解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變更為「調解移轉」,並自網路下載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契稅、房屋稅繳款單請被上訴人繳納後,重新送件,而當初以回復所有權方式辦理,伊認為不用繳稅,就直接送件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7頁),則證人莊玉華既為被上訴人所委任,被上訴人於委任時顯然亦認知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否則自始即應指示莊玉華辦理繳納或逕向上訴人請求繳納;證人施中川亦於原審證稱:調解討論過程中有提到用塗銷方式可以免除土地增值稅,兩造在討論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的時間並不多,只是有提到可以免除土地增值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復於本院證稱:兩造當初和解一直認為是以塗銷方式辦理登記,不是另行辦理移轉登記,應該不會有土地增值稅的負擔,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是在筆錄製作快完成時,法官或書記官問到稅的負擔,但因為和解條件為塗銷登記,應該不會有稅的負擔,所以當下兩造均無回應,後來法官或調解委員建議記載為依法令負擔,上訴人認為既然沒有稅的負擔,就沒有異議,被上訴人也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至第372頁),據此可知,兩造於調解當時既均認知係以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塗銷方式辦理,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又係載明「如應辦理第二項不動產塗銷登記所生之相關稅負…」,該稅負顯然不包含土地增值稅,兩造並未就土地增值稅之負擔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自無從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以「調解移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施中川證述之內容與系爭調解筆錄文義不符,欠缺憑信性,諉無可採云云。然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5條均已明確記載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塗銷登記」,證人施中川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證述內容與系爭調解筆錄文義不符之處,且由兩造前揭往來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亦可知「調解移轉」並非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辦理方式,亦足以佐證上訴人委由證人施中川進行調解當時,確無與被上訴人就以「調解移轉」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證人施中川前開所述並無不實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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