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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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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8-19 19:2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578 號民事判決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個資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保有之個資檔案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並應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於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於查明原告個資遭竊取、洩漏後,亦未依個資法第12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以即時之方式通知原告,自應依上開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個資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至第六項規定,個資法第29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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