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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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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違人格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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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5-8 21: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8號


另協調委託書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全權代理現場偕同警方蒐證相關事宜,並於該時協助被上訴人進行協調其配偶及外遇對象於本事件所涉及民事侵權責任、刑事妨害家庭罪章或家事婚姻事件等和解事件處理,且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進行現場蒐證及協調(和解)作業前,先給付委任現場蒐證及委任協調費用共6萬元,及同意並授權上訴人於協調成立後代為保管和解書或本票等資料,且代向其配偶及外遇對象收受賠償款項,並同意以第三人承諾賠償金額30%,加計配偶承諾賠償金額30%之總額,作為上訴人協調成立之獎勵報酬,而全權委託後,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私自再委託他人處理或自行與其配偶或第三人達成任何協議,如違約或未經同意任意終止契約或停止訴訟,上訴人得沒收其委任之各項費用,並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3頁)。審酌該契約本質係立基於巫OO與于OO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事實,其身為被害人,且為一權利主體,具有自主性,其授權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此部分約定之協調業務後,依法本得自行決定是否與其配偶和解,維護其間婚姻,或撤回授權另委他人進行協議,然系爭協調委託書卻完全限制其與巫OO等自行達成協議及另行委任他人處理該事項之權利,改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決策該等事項,並課以高額違約罰,顯已過度侵害其主體性,已違人格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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