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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74條之法院介入減輕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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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5-8 21: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8號



又上訴人已自述蒐證契約係拍攝到委託人配偶與外遇對象動作親密動作如牽手、親吻等即完成委任事務,抓姦則會確認調查對象之行蹤,若有固定模式出入汽車旅館等地,經委託人確認委任抓姦則陪同前往抓姦等語(原審訴卷第104頁),以其所述暨該2契約內容相較,二者之委任內容均為外遇蒐證,均需對巫OO進行跟監行為,此觀上訴人所屬於蒐證契約簽立後之2月3、6日乃拍得巫OO與于OO同進同出,並於9日晚間拍得2人同往婦產科看診後返回住處;11日簽立抓姦契約後,於13、14、15日及3月4、5、18日陸續跟拍攝得2人相處情形即明(見調查照片,審訴卷第53至121頁),故此跟監調查應付出之心力程度大致相當。惟抓姦除此外乃須於確定巫OO與于OO入住之旅宿地點後,由翁銘祥陪同被上訴人到場,並誘使巫OO開門後入內,翁銘祥即有因此暴露身分,可能遭巫OO及其外遇對象暴力對待或事後報復之風險存在,審酌上情暨其履約期間等情,原審就被上訴人依抓姦契約所為之給付,予以減輕至蒐證契約報酬之約2倍即20萬元,尚屬妥適、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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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8 21:06:25 | 只看該作者
則抓姦契約既經酌減給付為20萬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逾此已為之208萬元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金額,為有理由。又民法第74條之減輕給付,屬形成之訴,應待法院為酌減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是以被上訴人就本院減少後而得請求返還之部分,其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翌日始得起算計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逾上述範圍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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