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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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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其性質應屬於婚姻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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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6 19:44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小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65條、第573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除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一對一媒合服務外,並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兩性諮詢服務及提升自我之兩性、成長課程等活動(以下系爭契約之內容均見司促卷第7-19頁),從其內容觀之,上訴人不僅為被上訴人提供婚姻之媒介,亦包括處理其他與促進婚姻媒介有關之事項,核其性質應屬於婚姻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而非單純之婚姻居間契約,上訴人就委任契約部分仍有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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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6 19:38:48 | 只看該作者
基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4,500元(計算式:500+24,000=24,500元),然上訴人既陳明系爭契約之總價84,000元為兩造磋商之優惠價格,上訴人自不能以上開服務之定價總額125,000元為計算,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00元,是故應按比例折算之,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6,464元(計算式:24,500×84,000/125,000=16,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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