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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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證據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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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3-13 19:30:4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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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3 19:36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43 號民事判決


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皆為公司負責人;董事組成董事會,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以決議方式執行除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以外之公司業務;監察人則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亦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更有應處罰鍰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202條、第218條等規定即明。是為落實股份有限公司之正常經營及確保股東之權益,凡就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人,應自就任之日起依法執行職務。又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其負責人及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職員,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所稱發行人之負責人,解釋上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並均涵攝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除董事長、總經理外之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係採過失推定主義,須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責。查張庭恩、王炳仁於96年6月22日分別就任友昱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內容不實之財報三係於其任職期間之同年8月31日公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自應由其2人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該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始得免負賠償責任。乃原審未令其2人舉證證明,徒以其2人任職距財報三公告時僅相隔2月,即認其2人合於前揭免責規定,而不負賠償責任,自違反證據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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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3 19:31:53 | 只看該作者
第 20-1 條
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
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
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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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20 20:18:0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20 20:28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53 號民事判決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
      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該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
      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查原審固認定鄭智銘就附表2編號3
      、7、8、9 之轉帳,係用以清償永膠公司前向其及其妻周
      寶菊所為共 1,100萬元之借款。然其所依憑之系爭帳戶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一審卷一159頁、卷二201至20
      5 頁),僅能證明系爭帳戶於上開各編號數日或數月前,
      曾由鄭智銘、周寶菊帳戶匯入相同金額之款項;另原判決
      所據之鄭智仁所寫予鄭智銘之家書(見一審卷二51頁),
      似無隻字片語提及永膠公司曾向鄭智銘、周寶菊借款之事
      。原判決未詳查細究,僅憑上開證據即率以推論永膠公司
      先前有向鄭智銘、周寶菊借款,上開各編號轉帳乃永膠公
      司清償各該借款之事實,進而為不利永膠公司之認定,不
      免速斷,亦有違證據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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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20 20:23:42 | 只看該作者
原判決認定鄭智銘接任董事長後,延續之前作法,自98年
      至104 年間以現金按月給付其及鄭智仁各12萬元之董事報
      酬。然比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送之鄭智銘、鄭智仁同期
      間之綜合所得稅資料(下稱報稅資料,見原審卷一131 至
      305 頁),似與鄭智銘自永膠公司所得之薪資數額不符,
      且鄭智銘於98年至100年、103年亦同時自億仁公司領取薪
      資;鄭智仁98年至102 年間之薪資所得,則全來自於億仁
      公司,而非永膠公司。參以鄭智仁於新北地院104 年度板
      簡字第13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億仁公司與永
      膠公司設立址相同,永膠公司是製造業,億仁公司附屬,
      僅辦進出口業務,並無實質公司存在等詞(見一審卷三92
      頁),則永膠公司主張鄭智銘就該公司包含董事報酬在內
      之支出,或部分由億仁公司支付乙節(見原審卷三162 至
      164 頁),攸關鄭智銘就永膠公司之支出,是否皆以系爭
      款項支應之判斷,原審未說明何以不採報稅資料,即為不
      利永膠公司之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亦違反證據法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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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1 06:48:1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1 06:53 編輯

113/1258

按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原審雖另依林亨吏之證詞及前引各項證據,認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林亨吏證述:「原告(被上訴人)說她不希望我們連她一起告、不想跟李高強有牽連,只是原告認識被告(上訴人)比較久,所以把錢給被告,我也覺得被告可以信任、不會跑這個帳,所以跟原告說要一個星期把錢匯過來,原告於9月28、29日前匯了700萬元給被告,我與被告就這700萬元是按我與被告被騙金額大小的比例分配」等語,充其量僅得證明林亨吏要求被上訴人將李高強應還款項交付上訴人,其再與上訴人按債權比例分配,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分配清償。原審未詳加推求,復未於判決記載依其所指前引各項證據得心證之理由,遽認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交付,亦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倘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上訴人係代李高強之債權人受領系爭款項,則能否謂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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