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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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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認及合一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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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台上296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之謂,是以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者,乃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應不生效力。查邱鴻森1人於原審雖提出意見表,對於邱雲麗主張抵銷之部分項目及數額表示不爭執等語(見上更一卷㈣第43至53頁),惟其既與邱紹滕以次11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則其對於邱雲麗主張部分抵銷項目、數額之自認,能否謂其效力及於其他同造上訴人?已滋疑義。乃原審未查明邱紹滕以次11人是否收受邱雲麗主張抵銷之書狀而未表示意見,亦未就邱雲麗提出之單據逐一認定,遽就邱鴻森1人表示不爭執之抵銷數額,逕為邱鴻森等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又邱雲麗抗辯其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支出修繕費用共計328萬8,080元可資抵銷一節,既經邱鴻森等人否認,自應由邱雲麗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之。原審認定邱雲麗此部分抗辯支出修繕費之事實為真實,無非提出估價單及以證人即邱雲麗之女兒賴怡如之證言為據,惟邱雲麗所提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即桃園市中正路704號、706號房屋,下合稱704號等2房屋)之4紙估價單(見一審卷㈢第38至41頁),均無製作人員簽名或蓋章,亦無記載施作地點,其中90年10月6日估價單更記載「2F地面新粉光」、「3F彩光罩」等語;而邱鴻森於原審以民事上訴理由㈤狀主張:704號等2房屋為1層樓建物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上更一卷㈢第59頁),倘非虛妄,則以邱雲麗提出之上述證據是否足以推斷其有支出704號等2房屋之修繕費用?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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