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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的反面解釋推敲判斷能不能返還權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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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26 06:5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5號


系爭經銷契約前言至第1至5條明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宇奇隱形鐵窗」經銷商之招牌與名稱(含圖文標章),提供經營管理技術,出售商品及耗材予被上訴人,並提供產品銷售額、存貨數量等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協助輔導被上訴人營業,約定期間3年(見原審卷一第19-21、157-159頁),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系爭經銷契約3年期間,同意被上訴人使用招牌標章、提供經營管理及協助輔導服務並出售商品予被上訴人,應具繼續性契約之性質。次查,系爭經銷契約雖未約定契約提前終止時,權利金應按比例返還,然參諸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㈤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販售甲方(即上訴人)的商品,不得同時販售其他同屬性商品,如發現為事實,則沒收乙方權利金,並終止合約」及第13條約定:「如合約期間客訴達3次並且情節重大,則總公司可單方面解除本合約,亦不退還已繳相關費用(權利金、網管費等)」(見原審卷一第21-23、159-161頁),堪認系爭經銷契約如有上開約定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經上訴人提前終止或解除時,上訴人始得沒收被上訴人已繳納之權利金。反面解釋,如被上訴人並無上開事由,未經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得沒收權利金。上訴人既不爭執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7日終止契約,且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約定同時販售其他同屬性商品、客訴達3次且情節重大之事由,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㈤款及第13條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權利金。則上訴人就契約終止後未履約期間之權利金18萬3333元【計算式:30萬元×22月÷36月=18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既未繼續提供經營管理技術、協助輔導服務及商品原料供應,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按比例返還權利金,堪認有據。至民法第263條並未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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