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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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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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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12-14 22:07:0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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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14 22:17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170922&ot=print


106台上174


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
    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
    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
    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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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14 22:09:4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14 22:24 編輯

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之(五),就蔡志宏於本件犯行案發
    時之精神狀況,敘明採認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書關
    於「蔡志宏應有犯案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反社
    會型人格違常〉
」部分之鑑定結果,並審酌蔡志宏於警詢、
    第一審自承於案發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發時處於退藥
    狀態等語,警方於案發後在其房間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衡以蔡志宏當日遭強制送醫返回住處
,隨即又朝外丟擲物品
    ,又為阻止員警入內,復持點火槍噴火、持打火機作勢點燃
    等引火行為,隨後因忘記先前已有逸漏瓦斯之行為,不慎點
    煙,致其手中的瓦斯罐爆炸,並使自己受有傷害等情,載認
    其如何因行為前施用毒品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非全然喪失,又非因故意或過失招致
    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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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14 22:12:53 | 只看該作者
復就鑑定書關於蔡志宏「犯案當時障礙程度尚有足
    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鑑定結
    論,說明其漏未考量蔡志宏行為前有施用毒品等情,其推論
    基礎及理由薄弱,認非可採
,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
    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認蔡志宏具有刑法
    第19條第2 項減刑事由,與卷內資料不符,理由不備且違背
    論理法則,縱認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事由,本件
    亦應調查有無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之適用等語,揆之上開說明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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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14 22:25:42 | 只看該作者
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
    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
    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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