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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犯與接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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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3 21:5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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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1 09:30:20 | 顯示全部樓層
再被告意圖銷售而為重製光碟後,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爲(即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應爲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另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起至111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非法重製盜版光碟販賣之行為,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在不同時期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認其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於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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