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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48分以手機發送簡訊方式向上訴人為高風險通知,並於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後,依系爭受託契約約定之代為沖銷作業之程序,先以「一定範圍市價委託」進行代為沖銷,惟仍有部分無法成交,而就剩餘未成交部位,改以市價代為沖銷作業,委託時間則為當日10時30分5秒至10時31分37秒間,始陸續完成沖銷作業乙節,有簡訊發送平台記錄查詢、投資人投資現況一覽表、委託/成交回報資料表可證(見北院卷第123-125頁、第191-193頁、原審卷第14-23頁)。足證被上訴人執行上開代沖銷作業,非以一鍵平倉方式,並非直接將上訴人之未平倉部位送交市場搓合,亦非逕以市價委託進行。且107年2月6日因市場行情波動劇烈,被上訴人依各客戶之風險指標、市況及交易人部位等因素綜合考量,以決定代為沖銷之順序,況因期貨市場價格係依市場供需決定,任何第三人無法預先知悉期貨、選擇權商品價格之變化,被上訴人亦無法預測何時進行上訴人帳戶之代沖銷為其交易之最佳價格,當不得以事後被上訴人未以當日最佳價格平倉,即逕謂被上訴人執行強制平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上訴人援引期貨同業公會自律規則第8條指摘被上訴人以市價執行代為沖銷,違反該規定,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然該自律規則第8條係於107年3月30日訂定(見原審卷第70-72頁),為本件代沖銷事件107年2月6日發生後始新增,且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受託契約之約定方式而為代沖銷,自無從依新訂定之規則推認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帳戶所為代沖銷行為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遲至當日上午10時30分始代為沖銷,濫用一鍵平倉方式以市價草率完成平倉,未以最有利之價格為其執行代為沖銷選擇權部位,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應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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