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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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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18 12: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更一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又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項裁定屬中間處分性質,縱經准許,亦於有效期間屆滿時,或期間屆滿前,因法院另為裁定而失其效力,當事人自無再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之必要,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法院所為緊急處置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得聲明不服。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緊急處置之聲請,業經原法院以111年9月21日111年度全字第288、30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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