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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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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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3-15 20:43:03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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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事故發生時,倘受益人不在現場,自難覓得目擊證人,鑒於保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於狀況不明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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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11 07:44:03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11 08:0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醫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民法第192條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以被害人必須是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即於損害賠償事件中,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扶養之義務,並不以直系血親一方之生計困難為請求扶養費之要件。民法第1117條固規定直系血親尊親請求扶養費時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因此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法定扶養義務,乃無故意、過失之法定扶養義務,為減輕其負擔以求公平,故有上開規定之必要。但本件乃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件,應與親屬間請求扶養費事件為不同之考慮,就請求權人不能維持生活之財產狀況,不應過份苛求其必須詳盡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已釋明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而本院亦已詳查如上所述。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尚有其他財產可維持日常生活,故其抗辯,尚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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