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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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偽不明之狀態及舉證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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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2-19 21:16:2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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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故主張被告有過失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下稱
過失等事實),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本應就其主張之該等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法院於斟酌個案情節,適用該條但書規定
轉換舉證責任後,本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即應依法就「過失等
事實不存在」(即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已舉證多項
間接事實(本證),使法院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下
,依自由心證之作用,就該過失等事實係不存在之心證度,到達
證明度而獲得確信,即已盡其證明之行為責任。此時,原告可提
出直接證據,證明過失等事實為真實,或就法院採信為真且可推
認過失等事實不存在之間接事實,提出與其全部或一部相斥之證
據,以否定該間接事實,妨礙過失等事實不存在之推認(以上皆
反證);亦可證明與上揭各間接事實全部或一部可兩立之另間
接事實,以妨礙過失等事實不存在之推認(間接反證)。倘原告
已證明過失等事實為真實,或就被告舉證之間接事實,證明相斥
或可兩立之他項間接事實,致拉低法院就過失等事實係不存在之
心證度,使之未達確信而回歸至真偽不明之狀態,皆屬舉證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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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19 23:02:53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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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查
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本於調查證據之程序定其取捨後,基
於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自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當
然受鑑定意見之拘束。原審綜合證人游仁傑之證詞及其他情況,
認工研院之鑑定意見,不足以證明系爭貨品具有瑕疵,並未違背
法令。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
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
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
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原審以上訴人尚未能證明系爭貨
品具有瑕疵,而欲再將系爭貨品函詢工研院究有無冷暖開機之差
異,惟為上訴人所拒絕(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二五八頁),因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無違背法令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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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21 09:56:1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1 10:19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為本案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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