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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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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發放的保證人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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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3 12:44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396 號民事判決

⒉附表一編號3之98年度至104年度
保證人津貼:璟豐公司於第八屆第五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修訂90年
11月10日董事會決議所定之保證人資格及保證人津貼標準,並依
修訂後標準於95年3月25日即95 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決議發放
第八屆之保證人津貼,再於98年2月8日98年第十屆第四次董監事
會議決議第九屆(即95年至97年)比照第八屆標準發放,是系爭
發放標準之內容業為璟豐公司與其保證人所合意,璟豐公司另於
98年2月8日第十屆董監事會議決議:「無異議通過保證津貼第九
屆比照第八屆發放,另98年後保證津貼須改變的部分列入下次議
題」,其拒絕給付,尚屬無據。又林仲義係璟豐公司之副總經理
,為璟豐公司第八屆及第九屆之董事,為璟豐公司保證人,則以
保證人津貼作為林仲義承擔風險之對價,無悖常情,且林仲義於
董事職位卸任後,璟豐公司亦未至銀行解除其保證人責任,顯有
繼續以林仲義任其公司保證人之意思,是林仲義請求璟豐公司給
付98年度至104年度保證人津貼146萬4834元,應屬有據。璟豐公
司雖另抗辯,林仲義係於104年5月提起本件訴訟,98年及99年之
保證人津貼77萬7604元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保證人津貼之性
質,並非民法第126 條所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並無該條所規定
5年時效之適用,璟豐公司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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