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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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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解約後違約金過高形成之同時履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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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2-8-21 10:46:4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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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21 10:52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53 號 民事裁定  (下全同)


甲向乙購買A地,並約定價金分3期給付,如有可歸責於甲之
    債務不履行,經乙解除契約者,得將甲已付價金均沒收充為
    違約金。甲已依約給付2 期價金合計新臺幣3746萬元,乙則
    將A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嗣甲未依約給付第3期價金,乙解
    除契約,並依約將甲所給付之全部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另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訴請甲將A地移轉登記予
    乙。甲抗辯乙將其已繳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有過高顯失公
    平之情事,請求法院依同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就酌減
    數額以外之金額,應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負返還責任,
    爰依同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就乙之本案請求為
    同時履行之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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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2-8-21 10:48:04 | 只看該作者
假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買賣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惟出賣人依買賣契約將買受人給付之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
    ,嗣經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後,就酌減數額以外之
    金額是否仍具價金性質?買受人得否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同
    法第264條規定,就自己依同法第259條第1 款規定應返還之
    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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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樓主| 發表於 2022-8-21 10:50:31 | 只看該作者
否定說:買受人原付之價金,既經出賣人於契約解除後,依約明
        示將之移作違約金,顯已變更該價金之性質,應不生民
        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至
        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縱可為酌減,然酌減後金額之返
        還,係屬不當得利之範疇,要不能使違約金性質再度回
        復為價金,而認出賣人返還該不當得利與買受人返還買
        賣標的物之義務應同時履行(本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00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 427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同上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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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樓主| 發表於 2022-8-21 10:50:38 | 只看該作者
肯定說㈠: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
        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
        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同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買受人一再抗辯,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倘法院認買賣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額確屬過
        高而准予核減,該核減後應返還之金額,即非違約金,
        應認仍屬原契約關係所付價金之一部,與債務人應返還
        之給付物係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於回復原狀時,自
        有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00
        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6
        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
        決同上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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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21 10:51:17 | 只看該作者
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
        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基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
        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
        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
        履行抗辯之規定
(本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10
        1 年度台上字第159號、104年度台再字第8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591號判決同上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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