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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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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讓與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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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8-3 07:31:1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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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凃弘造已將系爭債權轉讓給上訴人,業經證人凃勝仁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證明書可參(士司調卷第182頁),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讓與之通知(士司調卷第10至14、202頁),依前開說明,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否認債權讓與,自不可取。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萬4,967元本息,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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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1 21:30:5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2 10:27 編輯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645 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通知係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對抗要件,而非債權讓與行為之生效要件。故不論將來債權讓與或現實已存在之債權讓與,均應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查:上訴人為使力麗公司同意供應美耐皿原料,擔保自己對力麗公司貨款之給付,與被上訴人及力麗公司簽立系爭擔保契約,約定上訴人屆期未完全清償時,系爭貨款債權即讓與被上訴人,係力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將來債權讓與之約定,為原審所認定。似見系爭貨款債權所由發生之原料買賣契約於系爭擔保契約簽立時尚未成立。果爾,系爭貨款債權究竟何時發生?何時屆清償期?力麗公司或被上訴人有無及何時通知上訴人?攸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系爭貨款債權是否發生,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亦影響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實行抵押權。原審未遑調查審認,並說明力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將來債權讓與之約定,何以無須對上訴人另為通知,於上訴人屆期未完全清償時,即發生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效力,已嫌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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