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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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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前的行為及成為清算人前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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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518 號民事判決


原告固主張被告竟於清算前之109年3月26日將外國HB公司帳戶之款項匯予自己,顯可預見將公司財產分光會導致外國HB公司、HB台灣分公司均無財產可清償上開債務之結果,被告違反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負清算人之連帶責任云云,惟此既屬清算前之行為,且被告於該時亦非清算人,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原告再稱被告所為亦係違反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第1條第2項,應依公司法第377條第1項準用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清算前之債務清償非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規範範圍,又原告僅泛稱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條第2項之「商業倫理規範」而未指明具體內涵為何,亦難逕認被告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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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8 23:09:03 | 顯示全部樓層
原告固稱被告明知持續性人力支援會有相關費用,仍於清算前把款項匯出,違反商業倫理規範,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責任云云。惟HB台灣分公司於109年9月25日廢止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於約半年前之109年3月26日將款項匯出,已有相當時間差距,能否逕認係故意為加損害於原告所為,本屬有疑。又被告固曾給付108年1至6月間之費用予原告,惟該費用應付憑單之備註記載為「分攤薪資」(見本院卷㈤第99頁),而無法推論原告與HB台灣分公司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或此給付係為清償無因管理債務。再原告於本件請求107年3月至109年12月間之相關費用,其中甚且包含HB台灣分公司於107年11月9日設定登記前之期間,又原告本件請求所據統一發票、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55至63頁)均係110年3月22日所製作(即係廖苑利於110年3月15日就任為外國HB公司清算人後),更有部分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始提出單據擴張聲明請求給付,原告既於起訴時自己亦尚未釐清其得請求金額,又如何得認被告主觀有損害其債權之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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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8 23:10:18 | 顯示全部樓層
結論:
  被告匯款為清算前之行為,並未違反清算相關規定,原告未指明被告尚有違反其他法令或規範,亦未舉證被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則其依公司法第382條、第377條第1項準用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利雅公司163萬9,040元本息、於原告碧麗台灣分公司290萬1,485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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