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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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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書之強制執行及對象可及於契約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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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5-7 10:2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下二同)


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強制執行,得以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亦為公證法第13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明定。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權具體確定,亦即公證書明確記載請求標的之金額或數量,或由公證書上之記載可以容易計算後確定其金額或數量,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範圍已確定存在者。復按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故執行法院倘依公證書為形式上審查,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者,且符合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應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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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7 10:12:44 | 顯示全部樓層
觀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欄記載:「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保證人,對於給付房屋租金或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及「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欄並載明:「公證人依請求人之陳述,作成本公證書及如後附之房屋租賃暨經營管理契約,經雙方簽名蓋章,承認其契約成立…」等語,並附有系爭管理合約及協議,有系爭公證書、系爭管理合約、協議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15-39頁),應認系爭管理合約及協議視為系爭公證書之一部。再系爭管理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抗告人)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開立五期,每隔壹個月為壹期,每張面額壹佰萬元之支票,總計伍佰萬元,以擔保契約之履行。...本件履約保證金,甲方(即相對人)於契約終止時,俟乙方結清經營期間之費用,應負之稅務後結算,無息返還乙方,若仍有不足,乙方仍應補足」(見司執卷第34頁)。而抗告人主張其與債務人3人於108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管理合約及協議,於109年1月13日完成點交,依約將泰安醫院及經營管理權歸還,並結清經營期間之費用、稅負及完成泰安醫院負責醫師變更程序等情,亦據提出授權書、泰安醫院移交清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為證(見司執卷第45-67頁)。則自系爭公證書附件即系爭管理合約及協議,暨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究,應可認系爭管理合約及協議業已終止,且有關抗告人得請求曾瑞鵠返還之保證金金額範圍,已得以具體確定,依前開說明,顯已具備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一定數量」之要件,抗告人主張之返還履約保證金請求權已確定存在,其自得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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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7 10:14:10 | 顯示全部樓層
又出租人(即曾瑞鵠)返還保證金既為系爭公證書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債務人3人就系爭管理合約及協議,為當事人曾瑞鵠之繼受人,則抗告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曾瑞鵠之繼承人即債務人3人逕予強制執行,應屬有據。相對人雖抗辯系爭管理合約及協議書尚未終止,抗告人亦未依約歸還泰安醫院及經營管理權,及尚未履行對待給付,該履約保證金返還條件未成就,抗告人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執行法院就抗告人所提系爭管理合約及協議是否終止、是否為對待給付,及系爭公證書所定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是否成就之證明,僅須為形式上審查即足,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本件依系爭公證書及其附件之系爭管理合約、協議所載內容及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究,既已得以具體確定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保證金金額,抗告人即可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稱系爭管理合約尚未終止,抗告人亦未依約歸還泰安醫院及經營管理權,及尚未履行對待給付,該履約保證金返還條件未成就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相對人另以訴訟救濟之,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委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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