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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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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備程序雙方不爭執事項有(擬制)自認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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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7 07:17:5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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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7 07:2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次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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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7 07:21:08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抗辯伊於109年4月7日即以口頭告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係於109年4月15日口頭告知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原證2之離職證明書是當天製作發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並經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72頁)。則被上訴人既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被上訴人人未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並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前揭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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