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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056及1057條的無過失判斷二審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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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次按「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
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夫妻無過失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
贍養費」。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法院係以:兩造婚姻相處不睦,被上訴人動輒言語
侮辱上訴人或對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及恫嚇,致上訴人難以忍受
而離開,兩造分居長達 2年,在訴訟中均表示無意維持婚姻,徒
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破綻重大等原因事實,依上訴人
之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乃認就此離婚原因,上訴人係無過
失之一方(見一審判決第7至8頁、第12、13頁),原審竟謂第一
審法院認兩造對於離婚事由均具有可歸責性,被上訴人可歸責性
大於上訴人,因而准許上訴人之離婚請求(見原判決第 7頁),
據之認定上訴人於兩造之離婚非無過失,駁回上訴人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及贍養費之請求,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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