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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無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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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5 22:2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下同)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茲查,兩造於105年8月19日在明典法律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載明由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700萬元;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700萬元未還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上訴人再以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41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該執行事件因原法院核發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確定證明書而終結,然該確定證明書嗣後經原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書撤銷,原法院再分案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782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並於109年2月24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參照),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㈢基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1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嗣該執行事件因原法院於108年1月28日核發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確定證明書而終結,然該確定證明書嗣後經原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書撤銷,原法院再分案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782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故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111號與108年度司執字第27821號實為同一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所為之執行程序均屬系爭執行程序之一部。而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24日具狀撤回108年度司執字第278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故被上訴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實益。因此,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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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5 22:20:27 | 顯示全部樓層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700萬元債權本息不存在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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