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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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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之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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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2-3-13 19:50:3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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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援引系爭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576 條、第169 條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前、後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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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5 14:26:32 | 只看該作者
按於第二審得經他造同意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之意旨即明。上訴人於原審時,原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11條及第10條、第7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逕稱國票證券公司、國票期貨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29萬4,148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其與國票期貨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簽訂之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民法第544條、第188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另追加主張因國票期貨公司未於109年3月13日開盤時即時執行代沖銷義務,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及第1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6萬4,200元,及自112年4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及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卷㈡第263頁)。以上關於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均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㈡第8至9頁),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g2 112金上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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