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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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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88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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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19 15:26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為伊未成年時因贈與而取得之特有財產。訴外人即伊父親
謝天福於民國84年8 月11日以系爭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時,伊年僅14歲,謝天福非為伊之利益,將系爭房屋設定
系爭抵押權,違背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縱認
有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上訴人對謝天福之借款債權,其請求
權亦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65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系爭房屋,即有不當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
屋所為執行程序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
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令屬實,亦不
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
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
,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
調查。原審係謂於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母郭淑妹有表明贈與系爭房
屋或由上訴人無償取得之前,無法認定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特有
財產。而證人郭淑妹於第一審證稱:「那時蓋房子是用孩子的名
字,土地是我先生的,蓋房子的錢是跟我爸爸借的,我爸爸當時
拿1,000 萬元出來借我們蓋房子」,並未說明系爭房屋以上訴人
名義興建及辦理第1次登記之原因(見第一審卷第124頁以下、第
194 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房屋係伊受贈與或無償
取得之特有財產,郭淑妹最清楚等語,並聲請再訊問證人郭淑妹
(見原審上更一字卷第145頁以下、第180頁以下),即攸關系爭
房屋是否為其特有財產,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其是否有效,自難謂
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為調查,逕為其不利之判決
,尚有可議。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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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19 15:25:51 | 只看該作者
第 1088 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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