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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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法院調查證據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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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5 08:04 編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已明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又按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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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19 15:26:23 | 顯示全部樓層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
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令屬實,亦不
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
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
,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
調查。原審係謂於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母郭淑妹有表明贈與系爭房
屋或由上訴人無償取得之前,無法認定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特有
財產。而證人郭淑妹於第一審證稱:「那時蓋房子是用孩子的名
字,土地是我先生的,蓋房子的錢是跟我爸爸借的,我爸爸當時
拿1,000 萬元出來借我們蓋房子」,並未說明系爭房屋以上訴人
名義興建及辦理第1次登記之原因(見第一審卷第124頁以下、第
194 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房屋係伊受贈與或無償
取得之特有財產,郭淑妹最清楚等語,並聲請再訊問證人郭淑妹
(見原審上更一字卷第145頁以下、第180頁以下),即攸關系爭
房屋是否為其特有財產,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其是否有效,自難謂
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為調查,逕為其不利之判決
,尚有可議。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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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5 08:03:52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5 08:04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⒊除不必要者外,法院就
    上訴人聲明之證據,應為調查,以利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人於第一審曾提出許石順之鄰居邱錫清出具之證明書(
    一審卷第112 頁),證明許石順於七十幾年時說過系爭房屋
    要給上訴人,無借名登記之情,經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
    正,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原審卷第 161、174、328
    頁),原審判決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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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20 14:46:1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20 14:49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69 號民事判決


次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
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倘與
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
,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林裕慶於10
6年4月5 日急診入院至其身故前,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不可能同
意申請印鑑證明及於申請書親自簽名,亦不可能同意贈與第1026
-3、1026-6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並聲請訊問清水戶政所承
辦印鑑證明之人員及將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函詢
童綜合醫院及由上訴人本人與其胞姐林彩爤到庭說明林裕慶之意
識狀態(見原審卷第56頁以下、第133頁以下、第231頁以下),
攸關系爭移轉登記是否有效,難謂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擯棄不予
調查,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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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3 16:48:1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3 16:55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419 號民事判決

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原審依王素貞之證言,認定黃彥一與葉芸桑間,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葉芸桑指摘王素貞所證稱黃衍祥、黃衍禎出售名下葡萄王股票,所得股款均匯入黃彥一或其指定帳戶之事實皆有紀錄云云,卻未能提出該紀錄。且王素貞於100年以後出售名下葡萄王股票,得款亦未匯還黃彥一。至黃彥一雖稱黃衍祥、黃衍禎出售名下葡萄王股票,股款均匯入其指定之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帳戶云云,惟所匯入之款項乃黃衍祥、黃衍禎對菁華公司之借款,並非處分葡萄王股票所得股款,可見王素貞之證言顯屬虛偽等語,並聲請向玉山證券經紀本部、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及菁華公司,函調王素貞、黃衍祥、黃衍禎交易葡萄王股票之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存戶交易明細、菁華公司相關傳票與帳冊,及傳訊王素貞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71、181至182、193至196頁),乃屬彈劾王素貞證言憑信性,攸關認定系爭股票是否借名登記之心證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原審悉未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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