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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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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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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2-6 15:31:5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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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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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6 15:34:4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6 15:5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發力發電事業開發商(提起撤銷仲裁之訴,包括本請求及反請求):  

又系爭仲裁判斷就福海公司是否完成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1項義務,僅為空泛記載,未附理由詳為說明,就該義務未達成是否係不可歸責於福海公司乙節,完全未交代任何理由,此屬兩造攻防重點,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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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6 15:50:40 | 只看該作者
按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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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6 15:58:4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6 16:0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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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6 16:01:1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4 10:4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834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福海公司是否完成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1項之義務、系爭承諾書義務未達是否可歸責福海公司等重要爭議事項僅空泛記載,未附理由詳為說明云云。惟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於判斷理由欄,就福海公司是否完成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1項之義務、系爭承諾書義務未達是否可歸責福海公司等節,已將「本承諾書第2條第1項所定事項並未完成」列為標題,先引述該條項之記載「立承諾書人茲承諾:...二、除不可歸責於福海公司責任或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倘若福海公司未完成下列事項之一者,立承諾書人...並全數返還向台船公司收取之Back-Cost Interest and Entry Fee...1.本次增資股款除供執行福海公司各離岸風場開發相關合約與工作外,不得另做他用...」,再加以敘明理由,認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就增資股款均全數供作本案離岸風場使用等情(原審卷一第167頁),並就系爭承諾書第2條第2至4項約定並未完成等節,均予以說明(原審卷一第167至172頁),足認系爭仲裁判斷已就系爭承諾書第2條各項約定並未完成一節,敘明仲裁庭認定之事實及可歸責於福海公司之情事,顯然仲裁庭已就本件上開爭執事項附加理由為說明及論斷。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所持見解及採證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縱有失當,亦非屬仲裁法第40條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予以撤銷云云,不足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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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24 10:42:3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4 10:47 編輯

再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判斷就前開契約除外情事發生後應否或如何收取定額權利金及土地租金之相關論述(見原審卷一第310至313頁),顯已附據理由,依上說明,縱上訴人認所附理由仍屬不完備或有所不當,亦不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事由而得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查系爭仲裁判斷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38萬90元本息,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非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至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免繳系爭OT案展延契約後之前2年土地租金及定額權利金,是否違反促參法第15條規定,則非所問。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亦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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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24 10:46:23 | 只看該作者
末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故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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