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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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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第40條及第41條及其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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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2-6 14:15:4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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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6 14:2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下三同)


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於97年12月2日,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將屆5年之102年11月28日,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至第8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原審收案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而系爭刑案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16日提起公訴,惟因上訴人非告訴人,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無法實際知悉案情,102年5月15日發函暫停付款,乃因在檢察官起訴前據報載而為免公帑一去不回之故,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刑案尚未宣告有罪判決,僅為積極研議提起訴訟,尚無從知悉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且因刑事訴訟持續進行中,舉重明輕,亦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訴訟,乃至109年7月23日始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新莊市公所102年5月15日函、上訴人102年8月16日函、起訴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3頁、前審卷第77頁、原審卷第77至155 、本院卷一第219至229頁),上訴人就此並予以釋明(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8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二第75頁正反面),則上訴人在系爭刑案起訴後,第一審刑事判決前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因其過失而不能於系爭仲裁判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內主張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至8款事由,亦無自知悉「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時」起,逾30日不變期間始為起訴之情事。

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30日之不變期間之情。被上訴人雖辯稱仲裁法第41條第2項之後段,固針對同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至第9款之特殊性訂定,然基於對於既存事實尊重之價值選擇,乃立法之裁量,司法權不得擴張解釋同法第41條第2項關於「知悉」之範圍,否則將導致同法第41條第2項但書形同具文云云。惟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至8款所規定之相關刑事訴訟,雖在法院審理中,惟倘未能於仲裁判斷書作成時起五年內判決確定,當事人因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將無從在仲裁判斷書作成五年內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以因有同法第40條第2項針對同法第40條第1項第6至8款規定之特殊性所作之規定,復因刑案判決無法預期確定之日,當事人往往不可能於仲裁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內即可獲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故在當事人釋明非因過失而無法在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時,自當自其「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解決糾紛,貴在迅速,當仍應受逾仲裁判斷書作成五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以期早日確定。據此,本件上訴人既已釋明,並在仲裁判斷書作成五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被上訴人所辯將使仲裁法第41條第2項但書形同具文之情,其此部分辯詞自無可取。

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系爭刑案尚未判決確定,亦無非因證據不足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主張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則其所執撤銷事由,顯不符仲裁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云云,然按仲裁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要件,涉及其訴有無理由之判斷,當屬其訴之先決問題,倘當事人起訴時,就該先決問題之相關刑事訴訟,已在法院審理由中,為避免當事人於五年期間屆滿後,無從訴請撤銷仲裁判斷,法院當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待刑案判決確定之結果,避免當事人之權利遭致剝奪而無法回復,據此,上訴人在系爭刑案判決尚未確定、證據資料尚未釐清前提起本件訴訟,亦符合公平之事理,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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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6 14:18:55 | 只看該作者
又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人詹世鴻,於仲裁程序進行期間,與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簡培城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基於違背仲裁人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作成未排除總計2,144萬0,555元不實金額之錯誤仲裁判斷之犯行部分,業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矚訴字第4號
  、103年度訴字第568號、本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詹世鴻犯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
  ,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駁回詹世鴻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卷宗<下稱最高法院卷>第83至195頁、本院卷一第106至193頁、第219至229頁)。堪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並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之撤銷事由,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仲裁法第40條第3項),自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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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6 14:21:07 | 只看該作者
再查系爭仲裁案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簡培城與法定代理人游素珠,意圖為被上訴人不法利益,擬以仲裁詐欺方式,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訛詐鉅額之仲裁賠付款,乃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郭明宗及下包商,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合約書、協議書等業務上文書,以虛增工程項目或浮報工程款項及損失,而由知情之多家下包廠商多人配合簽立用印,交由被上訴人以為證據提付仲裁
  ,佯稱此為支付下包廠商之金額,再加上已與簡培城達成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仲裁人詹世鴻配合,致仲裁庭採納證據而作成錯誤仲裁判斷,未排除總計2,144萬0,555元浮報不實之文書證據部分,簡培城與游素珠所為上開犯行,亦經系爭刑
  案判決以簡培城犯對仲裁人交付賄賂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行使偽造文書罪;游素珠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8月等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最高法院卷第83至195頁、本院卷一第106至193頁)。足認系爭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7款「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同法條項第8款「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並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之撤銷事由,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仲裁法第40條第3項),亦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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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6 14:22:44 | 只看該作者
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8款規定:有「六、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七、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八、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至第8款規定之事由,應包括同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在內(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作類推適用)。準此,如經當事人釋明非因其過失不能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內主張該事由者,其非不得自知悉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仍應受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5年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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