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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林村事件的國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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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原重上國更㈠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至監察院固就高雄縣災害應變中心之違失予以糾正(原審卷
    三第245 至250 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09 至117 頁),且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亦認定當時甲仙鄉鄉長劉O
    O有行政違失,而議決應予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該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11993 號)載以:「甲仙鄉公所並不是將
    土石流警戒區預報轉知村長,或是將是否撤離村民之重大決
    定,委由小林村長等研判災情,即已盡到責任。而是需於災
    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即事先準備撤離機具及安置場所,
    積極協助所轄各村(包含小林村)進行勸告撤離,且當鄉民
    抗拒不願撤離時,立即施予強制撤離…其撤離之對象,並非
    僅以土石流潛勢溪流危險範圍之保全對象為限。就因颱風超
    大豪雨有成災之虞者,亦應予以撤離,安置至適當之地點。
    因之,關於安置之場所,亦非僅限於土石流預定疏散避難地
    點。」。惟監察院之糾正,係就行政機關行政事項之處理,
    有無可再加以改進之處,予以檢討;而公務員之懲戒則注重
    在公務員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
    切實之旨,均係著眼於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是否具備主動
    性、積極性,而毫無再予檢討之餘地,此均與國家賠償之要
    件,係機關所屬公務員之不作為須達無裁量餘地,且其違失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機關始因該公務員之不作為負國
    家賠償責任,容有不同,尚難以上開議決書理由,逕認原地
    方機關未盡作為義務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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