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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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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正強制執行考量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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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12-31 17:32:4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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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31 17:4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下全同)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
     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
     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
     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臺
     抗字第503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
     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
     臺抗字第59號裁定參照)。另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6年度臺抗字第690號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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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31 17:34:06 | 只看該作者
綜上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
     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回復原
     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
     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
     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
     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
     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
     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
     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
     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519號、107年度臺抗字第850號裁
     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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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31 17:38:37 | 只看該作者
相對人固於系爭執行開始尚未終結前,以其業已清償之消
     滅抗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系爭異議訴訟案,並無訴訟不
     合法、當事人不適格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且雖就相
     對人是否已履行完畢本院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事涉系爭異
     議訴訟案實體上有無理由,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時所應審酌之事實。然查:相對人既主張其已依本院確定
     判決主文,履行遷離房屋及支付款項完畢,則縱花蓮地院
     民事執行處繼續為系爭執行,就遷讓返還房屋部分,相對
     人不會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損害
,縱主張繼續占有房屋之
     宋增福等人可能受有損害,亦因其等並非債務人,應不在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射程距離內(避免債務人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必要情形
     」所應審酌;且就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訴訟案起訴狀所載
     意旨,其主張所受損害為現場占有人繼續占有使用房屋,
     致其受有繼續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給付款項」
     損害(見原審卷第11、12頁),然金錢給付顯非屬「不能」
     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縱不予停止系爭執行,亦難認相
     對人所受損害不能或難以回復;綜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縱相對人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仍難認有停
     止系爭執行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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