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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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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司事官裁定提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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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8-3-24 11:55:5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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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85號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15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106 年9 月13日收受裁定後,於106 年9 月19日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 頁),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並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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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3-24 12:02:29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3號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以10
    6年度司全聲字第17號裁定准許撤銷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6
    4號假扣押裁定,該裁定於同年3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月5日具狀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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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3-24 12:35:04 | 只看該作者
c permit (司事)
d object, 司事送g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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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事聲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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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6-9 21:20:1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6-9 21:23 編輯

[size=15.1581px]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
    79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聲明不服而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馬丁: 上面看起來是不是司事官處理了二次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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