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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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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27 20: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振和公司既不能證明其於該等免計工期期間確有支出工程品質補助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及工程雜費等費用,且依約又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情形,是其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所為該等費用之請求,即難採取。至當事人如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固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振和公司既無法舉證於上開免計工期期間曾受有品管補助費、工地管理費、雜費損失等利己事實,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數額,自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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