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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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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的擔保金為假處分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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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2-14 20:40:4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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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14 20:4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37號   (下同)



再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因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業經原法院以該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核定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956萬8600元(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等規定,系爭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所需進行期間約為5 年,並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又審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制度,係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亦即抗告人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之效力,僅係難以利用或處分,核與假處分之禁止效力不同,自不宜與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相同之考量,本院認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命供擔保金額,應以假處分命供擔保金額之3分之1為適當,從而,本院衡酌上述情節,認本件抗告人應為相對人提供164萬元擔保金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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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14 20:41:10 | 只看該作者
綜上所述,堪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已為完足釋明,復因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係屬前開法條所指之物權關係,或民法第1146條亦屬有物權之形成效力;準此,抗告人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酌定上開擔保予以許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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