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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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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移轉其財產予其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構成侵權行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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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2-5 21:29:3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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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移轉其財產予其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其目的縱在使該
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將自己之財
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
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而第三人倘未與
債務人合謀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
請求第三人賠償損害。原審係認林志強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
,未依約將其以系爭4 樓房地辦理之抵押貸款清償買賣價金,其
中並有部分貸款輾轉匯入黃裕仁所經營之添美福公司帳戶。則能
否謂林志強所為構成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見未及此,遽謂林志強以系爭房地取得貸款挪作他用,應
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為林志強不利之判決,
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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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5 21:37:04 | 只看該作者
g2 認定


林志強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除刷卡支付共
計51萬1,334 元外,其餘訂金、簽約金均由黃裕仁刷卡支付。證
人即代銷系爭房地之崇暉廣告有限公司人員王君如並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27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買賣過
程中,與林志強接觸很少,一直來談的都是黃裕仁,我們通知第
一銀行可以撥款時,第一銀行經辦林尊勇表示是黃裕仁說不要撥
款,林志強也要我們直接找黃裕仁等語。林志強取得之台新銀行
貸款,更有550 萬元輾轉匯入以黃裕仁為負責人及唯一董事之訴
外人添美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添美福公司)帳戶。黃裕仁雖抗
辯:上開款項係林志強向添美福公司買受新北市淡水區○○街00
0號0樓、0樓之0房地(下稱系爭淡水區房地)所給付部分買賣價
金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據。惟比對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契約、同意書上「林志強」之簽名,二者運
筆、書寫方式明顯不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已
非無疑,系爭淡水區房地更從未登記為林志強所有,所辯自不足
採取。黃裕仁既參與系爭房地買賣、貸款事宜,並實際取得部分
貸款,對於貸款未直接撥入被上訴人帳戶,應具有決定權,其就
林志強意欲不履行債務,而以系爭房地取得金錢以清償自身債務
之行為,已相與合謀,並實際參與,應與林志強共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計3,683 萬元,扣除林志強已
付訂金、簽約金259萬6,267元及被上訴人對林志強之財產強制執
行所得1,699萬4,932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723萬8,801元。
故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23萬8,801元,及自103年5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
之訴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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