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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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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不備或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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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1-7 21:56 編輯

g3 110/1981


乃原審不但混淆債權契約(買賣系爭股份之約定)及準物權
    契約(合意讓與系爭股份)之概念,尚且捨系爭契約之明確
    文字於不顧,遽以被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士,難認系爭契約
    簽署後系爭股份即讓與上訴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
    有判決理由不備、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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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8 08:04:34 | 顯示全部樓層
g3 110/2214


次按判決書理由
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
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
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
第 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固約定
「甲方(即買方)不得以共有部分或公共設施未完成交付或進行
瑕疵修繕或房地有其他瑕疵為由拒絕交屋及繳交應付款項」(一
審卷一第 175頁),惟趙東洲於原審主張該條項約定違反誠信原
則且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規定應屬無效;另趙
東洲於原審並主張倘趙東洲違約,其違約金亦不應沒收價金 15%
等語(原審卷二第 310頁),似已主張違約金之酌減。原審未說
明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憑採,逕為趙東洲不利之論斷,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趙東洲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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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30 08:31:49 | 顯示全部樓層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289 號民事判決


惟查被上訴人收受莊○○所交付之存款後,有以機器清點現
金,為原審所認定;又證人莊○○於原審證稱:伊於辦理上開臨
櫃存款時,有交付被上訴人一張紙條,其上記載存款總額為8 萬
9000元,事後伊發現存款金額不符,即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告知
伊係存款8萬9000 元,並請被上訴人核對上開紙條,被上訴人答
稱該紙條是記載8萬9000元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另依
上訴人所提通聯記錄、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交易分錄清單及存
款憑條所示,莊○○於108年12月27 日辦畢存款事務離開後,於
當日上午9時40分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時41分掛電
話後,未經清點現金即製作存款憑條,於9時43分將2000 元存入
鄭明政之帳戶(見一審卷第63、84、92、195至231頁),則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收受存款後,既有以機器清點現金,復經莊
○○交付上開紙條供核對存款金額,而於莊○○告知存款金額有
誤後,未經清點現金,立即補存2000元差額,可見被上訴人明知
實際存款金額為8萬9000元,竟依誤載金額為8萬7000元之存款憑
條辦理,乃欲侵占該2000元差額等語,是否毫無足取?乃原審就
上開證據資料均恝置不論,遽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事件僅係處
理業務有疏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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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7 21:56:05 | 顯示全部樓層
g3 110/2444


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
    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
    鑑定結論之理由,且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
    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
    後定其取捨。查系爭工程有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
    履約遲延、遲延天數若干等情,兩造爭執甚烈。原審雖囑託
    工程會鑑定,惟上訴人對工程會鑑定報告既有質疑,並聲請
    再函詢工程會,就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已約定逾期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何以認定逾期違約金係按各標的各自履約期限
    計算?其已於104年9月21日備齊增加5 筆土地之謄本(見一
    審卷一337至341頁),何以該會認定自該日起至同月25日有
    5 天非屬歸責被上訴人之逾期天數?等項為說明(見原審卷
    339至343、353至354、393至395頁)。乃原審未命工程會就
    此為補充說明或所指定鑑定之人到場說明,亦未於判決理由
    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徒憑鑑定報告所載電動大客車、山
    外車站遮蔽物及室內配電之各標的契約單價及逾期天數(兩
    造合意電動大客車之逾期天數為78天),按千分之2 計算逾
    期違約金之建議(見原審卷302、303頁),即遽採信,並為
    裁判之依據(見原判決8 頁),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
    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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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5 21:47:32 | 顯示全部樓層
G3 111/1274


又法
    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故當事人之主
    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
    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將各事實或證
    據予以割裂觀察、取捨,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提出
    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業主(即劉寧珍)說明:本大樓自建
    造迄今20年,原有建築物屋頂防水材料已腐化變質,遇雨滲
    透,漏水嚴重,估價整修工程50餘萬元,費用龐大,75年 8
    月22日提出本大樓管理小組召本樓各戶開會討論,經決議:
    『公共設施部份若漏水,由本大樓管理小組負責修理,非公
    共設施部份漏水由10樓自費修理,而使用權歸10樓』在案,
    故乃據以向市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10樓頂搭建RC構造物建築
    許可……」「決議:一、習慣上屋頂應由最頂樓出資修漏維
    護,而歸其管理使用,今既(誤載為概)經工務局建管處批
    准在屋頂上搭建房屋,本管理小組無任何異議……」等語(
    見一審卷二第97頁),如非虛妄,參諸被上訴人提出 107年
    8月3日107年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張區分所有權
    人係以該次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見一審
    卷一第 9、21、23頁),則上訴人主張劉寧珍因區分所有權
    人要求其單獨負責系爭平台漏水修繕,而於75年 8月22日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系爭平台,方興建系爭增建物,
    且被上訴人或區分所有權人長達30年間未有意見或干涉,亦
    有默示合意成立系爭平台由劉寧珍專用並興建系爭增建物之
    分管契約(見一審卷二第77、83、85頁、原審卷第93頁),
    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摒棄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
    取捨之意見,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復未綜合全辯論意旨之
    相關事證,衡酌論理及經驗法則,詳加推求系爭平台是否有
    約定專用或分管之事實,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不無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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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3 16:41:38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3 16:54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419 號民事判決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第22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應記載而未記載,或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未記明於判決者,均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而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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